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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工程建设监理制 应坚持市场经济体制方向

   2014-05-06 都贻明0
核心提示:  什么是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 ? 这是一个常识性的向题,不妨作点简单叙述。市场经济最普遍的特征是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之所
   什么是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 ? 这是一个常识性的向题,不妨作点简单叙述。市场经济最普遍的特征是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之所以产生是因为社会分工和经济体的独立与自主。交易合同是商品交换中必然要采取的主要的法律形式,必要时由监督机构监管与仲裁。

  建设市场经济体主要有三 :一是业主,是工程商品的购买者和消费者;二是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单位,是工程商品的生产者和出售者;三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工程交易合同双方的监管者和协调者。当然,在建设市场中还有少数进行专业服务的经济体,例如不同专业的技术咨询、法律咨询等,但从法定的组织体制来讲,前述三者是组成工程建设体制的主体。

  国务院先后多位领导同志多次指示:“工程建设要实行业主 ( 项目法人 ) 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合同制和建设监理制。”这就充分明确了我国工程建设是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如果要问我国与外国有没有什么不同?主要是在经济宏观层次上设置有政府宏观调控职能,如建设总规模控制、产业结构调整等。但从微观工程建设体制和运行机制上来讲,则应是一致的,是可以接轨的。

  ng>工程建设监理制是市场经济建设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ng>

  工程建设监理是应市场经济的需求而产生的。市场交易中工程交易双方存在着极为复杂巨大的利益纠结,需要进行制衡和公平地协调,因而工程建设监理就成了工程建设体制的重要一部分。如果我们不认识这一点,就免不了对它产生误解。

  近年有人提出:菲迪克条款是规范“项目管理”的文件。

  这是一种误解。其实它是规范工程商品交换的文件,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依据,而不是工程实施阶段承包单位的具体的“项目管理”,更不是我国计划经济年代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工作上的“建设项目管理”。该是把它们严格区别的时候了。

  还有人提出:建设监理的定位“三控二管一协调”实现不了,监理企业应向“项目管理”转轨。这位同仁既然宣传这个大主张,难道就不怀疑这个定位是否正确么?难道就不说明一下“项目管理”的定位究竟是什么?如果这些不说请楚,那宣传这个主张的意图是什么呢?须知,工程建设监理是我国建设体制中一项重要制度,是不能随意改变的。至于某个企业申请转产,那是另外一回事。

  在我国提出实施建设监理之初,有学者将工程建设监理的内容概括为“三控二管一协调”。但随着对国内外情况了解的加深,笔者认为这种概括并不正确。这实际上是将工程“项目管理”充当了工程建设监理,应当予以更正。

  工程建设监理的定位应当是工程合同管理,包括工程设计、施工招标咨询,合同条件的洽商,监督双方履行合同,调解合同争议,控制工程质量、工期和造价,公正地维护业主、承包单位和社会公共三方面的利益,因此可以概括为“一管、三控、三维护”。

  目前建设监理行业存在着不少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国际惯例的情况。例如,有的监理单位仍属“总公司”

  内部附属单位而没有真正独立;有的监理单位则变成了“建设指挥部”的附属部门;有些人把工程承包单位当作唯一的监理对象,而不是把合同双方当做监理对象 ;还有的规定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要经过总监理工程师批准”,这实质上是超越了监理的权力界限而要承担工程商品生产者的责任;还有的监理单位掉进了本属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而没有把力气放在细化的质量是否合格的检验和验收上。上述这些都是应当努力改变和完善的。

  这里应当提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一些监理人员因遇到工程上人身死亡事故而遭到严厉的行政处分或判刑,这也是违背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国际惯例的。我国法规规定:

  安全生产谁生产谁负责。承包单位作为工程产品的出售者,理应承担生产中的安全事故责任,而业主单位作为工程商品的购买者,自然不应当对商品生产中的人身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既然工程商品购买者不需要承担工程生产中安全事故的责任,那么业主单位也就没有必要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生产中人身安全的监管任务。这样一来,要监理单位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岂不是莫大冤枉么?

  此外, 翻遍国外工程合同规范文件,也找不到监理单位必须承担这方面的责任。据悉,国外监理单位在这方面只有一项义务,那就是要求业主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安全的投保费用和安全防护费用。生产中的人身安全实质上是属于“人权”的范畴,应由当地政府部门直接监管,生产单位直接负责,保险公司参与监督。因此说来,我国将安全事故的责任归结到监理人员的身上,甚至使其遭受牢狱之灾,是有悖于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和国际惯例的。

  ng>工程承包单位的生产管理是“项目管理”ng>

  工程承包单位委任的“项目经理”是项目管理的主要承担者。国外将工程项目管理定位为“工程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而工程前期阶段的可行性研究等属于工程尚未定案之列,当然不属于项目管理的范畴。承包单位的项目管理,包括制定工程投标书,中标后与监理单位洽商合同条件,与业主签署工程合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整合工程材料、生产机具、安全防护设施,安排各工种工人参与生产,全面组织合理分工与协作,保障工程质量、人身安全和按期竣工等,以取得最大的技术与管理效益。

  曾有人主张,将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层与施工作业层分离开来,成立“项目管理公司”,以取代工程建设监理。问题在于,两者能分得开么?其职责如何界定呢?难道作业层就永远学不会组织管理么?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工程承包企业总是要讲究经营效益和利润的最大化,难道他们就愿意将项目组织管理与利润让给专业项目管理公司?这显然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

  如果专业项目管理公司替代工程建设监理而进入工程实施阶段的“项目管理”,那么他就要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等,要对安全生产承担责任,也就变成了工程商品的生产者和出售者,从而也就有了作为弟三方担当裁判员的资格。如果这样,工程建设体制就又回到了只有建设双方的年代,这显然有悖于市场经济建设体制方向。

  ng>业主是工程建设体制中工程商品的购买者ng>

  1992 年国家决定实行“项目法人 ( 业主 ) 责任制”,这是我国建设领域实施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一项重大改革。

  国有投资的工程建设,业主要对投资和工程建设负责,负责借钱也要负责还钱,对资产要保质增值。

  据了解,国外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并不像我国这样把业主称为“建设单位”,而是称为“工程采购”。投资采购前,他们把前期投资机会研究、可行性研究,委托给有权威的咨询公司进行。当认定投资回报有可能达到自己的预期时,则将工程实施的全过程包括工程设计和施工招标在内,委托给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要求其对工程质量验收、工期控制和工程款支付承担责任,而自己只任命一或两个专职人员负责日常的联络工作,并不像我国这样,要建立一个筹建处、指挥部或聘请一个项目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现在该是我国精简业主管理机构的时候了。

  最后笔者要说的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扩展,交易中的利益矛盾日益繁多,工程建设中对监理的需求将逐渐兴旺,监理企业的发展是大有可为的。各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如果能深刻认识到这个趋势,加强政策引导和法规建没,必会将我国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完善起来,在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我们应当对此充满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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