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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中标可行性初探

   2006-11-17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朱奕峰 0

我国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为改革单纯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老办法,在国家统一指导下,有领导地开展竞争,以加快建设速度,确保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充分调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积极性,在坚持建设程序,缩短建设工期的前提下,在建筑安装工程的管理领域中推行招标投标办法。原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揭开了建筑安装工程管理的新篇章。从此“招标投标”这个概念,深入人心,得到广泛认可。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日趋完善和规范,为提高建筑安装工程管理水平,做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贡献。当时规定招标工程要有标底,并由招标单位在发布招标广告前提出,经有权部门复核。确定标底时,除工程直接费按定额和当地实际价格确定外,施工管理费、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等,仍按国家和地方规定执行。队伍调遣费、运输装卸费、三通一平、各项施工措施费、暂设工程费等均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计入造价,投标单位在报价时可进行合理浮动。标函价与标底价最接近者为中标价。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从2000年1月 1日起实施。他是规范市场活动的重要法律之一,是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他的实施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从法律层面上允许招标人可以选择最低报价者中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这就表明,招标的工程不一定必须有“标底”了,“标底”这种参照物的作用弱化了。为通过市场公平竞争,低价中标取得工程承包权,确立了法律基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至此,法律、法规都明确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规定,也就是说,对拟建建设项目的造价进行招投标时,就投标人而言,不得以低于本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就发包人而言,不得用强力或压力使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同时约束承发包人双方,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法律法规确立了一个新的规定,就是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再以标底作为衡量报价的唯一尺度了,而设定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价格)竞标。即中标价在不得低于成本的前提下,才是合法的。法规所指成本价,是指企业的个别成本,不是单个承包商的成本,也不是社会平均成本。所谓成本,一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耗费。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投标商估算投标价格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目前我国规定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也包括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是在此基础上加入规费、利润、税金等费用构成。既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组成。为了贯彻落实法律规定,业内人士提出了很多办法,比如,无标底评标法、合理低价中标法、百分制综合评标法、最低价中标法、合理最低价评标法、经评审低价中标法等。通过实践探索分析,经评审低价中标法比较适合我省的市场经济发展现状。

具体的说,各投标人根据本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装备水平,结合自身企业个别成本状况,在满足成本核算的条件下,根据有效的计价方法,计算出符合企业利益的针对某一建设项目的报价,然后通过市场竞争,在评标过程中 经专家对满足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诸多投标报价进行评审,择优选择投标价格最低的作为中选,从而确定中标价。这种招标投标活动,就是低价中标。是保证不低于企业个别成本基础上的低价中标。不是蓄意的低价投标高价结算的虚假低价。不是越低越好,是受一定条件约束的。

建筑产品价格存在低价的客观因素。一是政策层面。国家强调造价管理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对拟建建设项目的产品价格,由施工企业自主报价,通过市场竞争形成。解除了过去统一定价,对施工企业的束缚,放开了他们的手脚。同时造价管理部门对确定造价的计价依据,反映社会平均水平的消耗量标准及工程量计算规则等进行了调整,由统一执行变为自主选择。既对组成价格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可以由施工企业根据市场行情自主选择,还规定反映施工管理水平的管理费性质的间接费由施工企业自主确定费用水平。提倡企业编制符合自身管理水平的企业定额,用作投标报价的消耗量基础。所以,造价管理部门在技术方面,为施工企业自主确定建筑产品价格,提供了科学的手段,使得他们有章可循又能发挥主客能动性,体现企业利益。二是施工企业层面。由于每个施工企业发展的历程不同,表现在管理水平方面相差较大,技术力量方面也不平衡,造成各自的管理费用开支区别很大。反映到报价中,价格就会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各施工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施工企业机械装备达三、四千万元人民币或更高,有的施工企业几乎没有或只有几万元的机械装备,需要时靠租赁,价格就贵了。反映到报价中,价格变化幅度就很大。三是市场层面。建筑产品消耗的生产资料价格变动,造成建筑产品价格上下波动。因为建筑材料价格在市场中就实际存在一定幅度,如钢材:由3000元/吨左右到3800元/吨左右。而建筑材料价格占建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七十左右,显而易见它的变动对建安工程造价的影响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建筑产品价格的准确核定,也就出现了施工企业买到便宜建筑材料的建筑产品价格相对低一些;买到较贵建筑材料的施工企业所报建筑产品价格相对而言就高一些。当然都是建立在建筑材料合格的前提下,不合格的情况下影响建筑产品价格的程度就无法把握了。市场竞争中发包方也会不自觉地货比三家,选择价廉物美的那个,自然追求价格较低的。所以在确定某一建筑产品价格时,理所当然地就会出现在产品质量合格的前提下的高低不同的价格,这就为选择相对较低的建筑产品价格提供了平台。

低价中标是建筑市场发展必然趋势。一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国际上大部分工程建设都是在有序的市场竞争中采取低价中标,国际通用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广泛应用以及我省市政建设采用世行(亚行)贷款的项目就是应用低价中标的例证。二是符合国家《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三是符合国家当前国情的选择。低价中标后不是指一次包死造价,不允许调整,永不改变了。在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市场波动和工程变更时,还是应分清责任给予调整。这种调整可能是调增也可能是调减。

低价中标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满足经济规律。既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状况的规律,价值规律和按劳分配规律(剩余价值规律)。不能超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体制正在完善的现实;建筑产品的价值是由生产该产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交换按价值量相等的原则进行,违背这一规律,价格过高过低都将受到惩罚;只有产出,没有回报,得不到自己应有的报酬,就没有生存的基础,企业还能拿什么支撑生产。二是必要的调控措施。投标人的投标总价高于招标最高控制价或者低于招标最低控制价的,按废标处理。具体说就是不能高于由定额(计价依据)计算的社会平均水平的价。也不能低于由企业定额计算的企业个别成本价,也就是体现先进水平的价。另外,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基础、主体结构等主要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报价与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现行计价依据的相应综合单价(不是消耗量标准)相比,低于16%的情形,可以进行否决。三是理性化。企业理性地报价,评委也必须理性的评审,招标人更要实事求是,不能有一分钱当二分钱用、不花钱搞建设的错误想法。

低价中标适用范围。近期适用于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承发包活动。将来在其他建筑工程中也应适用。招标人采用低价中标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提供设计招标范围的完整图纸、相关资料。提供工程量清单,并确保准确性和完整性。造价管理机构应对“工程量清单”编制的准确性进行复核。

推行低价中标制度的意义。如果投标价格低于成本,必然导致承包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偷工减料,以此充好。如果中标价格高于社会平均水平,意味着国家资源的浪费和企业不应有的暴利获得。不仅对社会和企业自身是一种自杀行为,而且还破坏了市场经济的秩序,是不符合公平公正竞争原则的。推行低价中标制度还可以大大降低开发商投资成本,对于住宅工程,可降低房价,老百姓直接受益。有利于推动反腐倡廉,低价中标完全阳光操作,简单明了,公平、公开、公正。招标单位与施工单位关系更清楚,能有效防止腐败行为。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能够引导施工企业加强管理,进行技术改造,降低企业成本,使工程有良好的性价比。应用经评审的低价中标法,既兼顾社会平均水平,又兼顾企业个别成本,从而在比较中选定低价中标人,更具有可操作性。对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都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在我省推行低价中标制度对完善和发展建筑市场,促进河北省建筑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是可行的。关于这一系统工程中的其它环节,如更具操作的法律体系,科学合理的评标办法,诚信机制和较强的理性化意识等不在本文讨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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